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16页(1129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经营人责任期间、赔偿责任基础和限制等的决定。按照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对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所引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其接管货物之日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可有如下两种方式:(1)从发货人或其代表手中接货,这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方式;(2)根据接管货物地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由管理货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手中接管,该方式较特殊。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方式有如下三种:(1)将货直接交给收货人;(2)如果收货人不直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货,那么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3)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运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的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基础是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误交货所引起的损失,如损失发生在其上述责任期间内则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是有一定限制的:(1)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2)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两条规则:第一,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第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个记帐单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上述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诉由。当然,如果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那么多式联运经营人则无权享受上述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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