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22页(253字)

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甲向乙发行本票,而乙因票据上权利有瑕疵,即将该票据以低价让与丙,或丙以无对价取得票据,丙此时则不能比其前手乙享有更优的权利。亦即其前手乙在票据上无权利时,丙亦不能就此主张权利;其前手乙在票据上权利有瑕疵时,丙亦应继承其瑕疵。凡甲的对抗乙之事由,亦得以之对抗丙。此时的前手仅指直接前手而言。在此场合,如丙系以低价受让,其中必有恶意,因此,在实质上这种抗辩亦属于恶意抗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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