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提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32页(538字)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做的一种行为。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必须向债务人提示票据,才能得到债务人的承兑或付款。汇票提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通常远期汇票都应先作承兑提示,然后再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即期汇票只须作付款提示。本票毋需承兑,但有付款提示。《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还需有签见提示。支票都是见票即付,故只有付款提示。票据提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或按票据上的记载办理。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就丧失对其所有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本票或支票,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但是,追索权丧失后,汇票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以未按时提示而解除其票据责任,持票人仍有要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付款的权利。但仍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作出提示。对诉讼期限,各票据法有不同的规定。例如,《英国票据法》规定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六年;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汇票、本票的期限为从到期日起算三年,支票的期限为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六个月。一旦时效届满,持票人丧失一切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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