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59页(717字)

信用证法律性质学说之一。此学说认为信用证为开证银行与买方(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契约。根据此契约,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时,即对卖方(受益人)负有支付或承兑汇票的义务。这一学说又可分为:(1)第三人利益契约说:此说认为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买方为卖方(第三者)的利益而订立的契约,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契约的商业行为,开证银行将信用证(经通知银行)交给卖方是属于契约通知卖方的行为,卖方则据此对银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得诉诸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学说破坏了信用证的独立自足性,使信用证的履行依附于开证银行与买方之间的契约,不能解释卖方(受益人)对开证银行所取得的独立的权利。(2)权利转移说:此学说认为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买方之间所订立的契约,而此契约中买方的“交单付款”的权利,在开证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时,同时转移给卖方,卖方才得以向开证银行交单并要求付款。此说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图,不能解释卖方(受益人)对开证银行所取得的独立的权利。信用证是由开证银行直接开给受益人的,信用证一经开发,即与买方的开证申请书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首先的付款责任,而不能以其对买方的权利来对抗受益人。(3)买方对价提供说:此学说认为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卖方(受益人)之间的契约,而由买方提供对价。所谓对价,即要约人用以换取受要约人允诺的代价。买方向开证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及提供支付票款的资金,即买方对开证银行提供的对价。这学说在允许对价可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美国,已成为有力的学说,但由于英国的法院和学者普遍认为对价应来自签约当事人,不得由第三人提供,这一学说也未被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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