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5页(1445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差别的和更加优惠待遇的条款。1965年关贸总协定条文中增加的题为《贸易和发展》的第四部分,是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达到以贸易促进发展中国家(地区)经济更快地发展为目的规定。随着50年代末开始一大批新独立的国家的出现,政治上的独立更需要经济上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地区)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关贸总协定要继续成为调整国际贸易的积极而有影响的力量,就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60年代国际贸易中出现了一种新思潮和新准则,要求将贸易和发展两者结合起来。这个新准则不像总协定原来的准则那样从全球角度出发,而是强调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地区)实行差别待遇,以使得贸易成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地区)经济更快发展的一种手段。总协定的法律条文也要有一个相应的修正,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总协定终于在1964年作了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实质性的修改,并于1965年正式增加了第四部分。第四部分含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这部分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一致不懈努力的结果,标志了总协定新的转折点,它终于承认,在经济上有着质的区别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应该适用不同的待遇。第三十六条是新规定的原则和目的,其主要精神是为了提高发展中缔约方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其经济,承认有必要采取单独和联合行动以促进发展中缔约方的经济发展;使发展中缔约方的出口收入迅速和持续地增长;保证发展中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占有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尽最大可能为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便利与发展中缔约方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进入世界市场;发达国家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缔约方所承诺的削减关税或撤除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不能希望得到互惠”是这一条款中最为重要的规定,它确立了非互惠原则。总协定对该条款的注释中规定“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一词应理解为“不应当期望发展中的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发达国家承诺的义务,重要的内容为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以及对与发展中缔约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但是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着发达的缔约方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原因)不能实施者可以不履行这一承诺的义务,这就大大降低了该条款的意义。第三十八条为缔约各方应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实现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和贯彻实施第四部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总协定中设立了一个新的常设机构——贸易和发展委员会,并在东京回合后增设了两个分支委员会,一个是负责审议发达缔约方任何限制进口发展中缔约方产品的新的保护主义措施;另一个是专门研究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问题。总协定的第四部分确认了对发展中缔约方的非互惠原则和增加了初级产品和对发展中缔约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进入市场的机会,扩大了优惠范围,并为以后的普惠制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第四部分所规定的目标和承诺并非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发展中缔约方在其中明确的只是一种经济或政治上的地位。总协定中缔约方全体赋予发展中的缔约方的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仅是得到了缔约方全体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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