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央政府技术条例的规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11页(1102字)

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对缔约方中央政府制定和执行技术条例所作的规定。协议规定:(1)各缔约方所制定和执行的技术条例应给予来自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进口产品的待遇保证不低于国内(地区)相同产品所享有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原则)。(2)各缔约方出于公共利益合理目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及动植物健康或安全、保护自然环境等)而在技术标准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有关技术条例条文的制定和执行),不应超过为达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程度,从而避免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3)在何种程度上采取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技术标准措施,应通过风险评估来确定。风险评估必须以科学和技术证明、消费者申诉意见和有关的工艺技术为基础,风险评估的结论应得到其他缔约方的承认,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为国际贸易提供机会。(4)当某项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技术标准措施所赖以存在的情况和目标已不复存在,或由于情况的变化而以更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同样能达到有关的公共利益目标时,原先所采取的、具有较多贸易限制的措施必须取消。(5)如果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技术标准措施都能满足公共利益要求,各缔约方必须采取贸易限制最小的那一种措施。(6)当某类产品的技术标准被批准遵从有关的国际标准协议后,缔约方内部的有关技术条例必须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协议的各项条款。(7)若准备制定或修订某项技术条例、并且与此相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完成,各缔约方应以国际标准作为制定或修订技术条例的基础;除非经充分的解释说明基于公共利益理由有关的国际标准暂时不适用于本方。(8)为了促进各缔约方的技术条例协调一致,各缔约方针对其已经实施或准备实施的技术条例积极参与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国际标准的制订工作。(9)在任何情况下各缔约方都必须按产品的使用特点(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或工艺生产方法上的特点)来制定技术条例。(10)如果某缔约方所准备制定的某项技术条例与现存的国际标准有实质性的差异,或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可供参照,而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对国际贸易又有重大的影响,该缔约方应把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尽早地在出版物上公开,让其他缔约各方得以了解其内容;同时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将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内容和所涉产品及理由向各缔约方正式通告,若其他缔约方有要求应及时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细节和副本并进行协商。(11)各缔约方必须公布所有已实施的技术条例的详细条款内容。(12)对于所有新制定的或修订的技术条例,各缔约方都必须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正式实施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其他缔约方的出口产品生产者有时间为适应技术条例要求而调整产品的使用特点或生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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