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的征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24页(718字)

一种反倾销措施。在反倾销调查得出肯定结论后,进口方对构成倾销的商品征收反倾销税。然而,在履行了所有征税条件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倾销数额是否按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决定。《反倾销守则》第八条规定:所有缔约方国家或海关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的征收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在对不同来源的倾销产品都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诉案的情况,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但对于按照《反倾销守则》条款,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那些进口产品除外。有关当局应列明有关产品供应者的名称。但是如果涉及到几个供应者来自同一个国家,并且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的供应者名称都列出来,有关当局可只列明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一些供应者来自几个国家,有关当局可列明所有的有关供应者,或者如果实际上行不通时,可只列上有关的供应国名称。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照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当反倾销税数额按照溯及基础估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裁定。当反倾销税数额按照预期基础估算时,应作出决定将超过实际倾销幅度已支付的税款迅速归还。对于在调查中未被明确地列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或者没有包括在抽样对象之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高于对所有被调查的出口商所确定的加权平均税额。当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产品被征收固定反倾销税,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受到调查时,他们将有权要求作一次迅速的调查或审查,以便有关当局能迅速对其确定一种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在出口商提供必要的资料之后,该项调查或审查应尽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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