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3页(748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关于保护商标使用权的条款。这一条款的主要规定是:(1)把应得到保护的商标明确定义为: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这种标志可以是词语、人名、字母、数字、颜色等构成的各种组合图案。无区别性特征、欺骗性的(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方面)、或与已存在的商标权利相冲突的或违反公共利益标准(如黄色图案商标等)的商标不能享受保护。(2)各缔约方应制定并公开无限制的商标注册制度(即接纳任何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的制度),并积极参加国际商标注册;各缔约方在对来自境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结论之前,要及时公告有关的情况,并为其他各缔约方留有足够的时间提出不同的意见;一旦注册成立就必须对注册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3)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未经其允许而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采取阻止在商标使用方面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他措施,如果某一商标可能会造成与另一缔约方的注册商标或已在实际使用的商标相混淆,各缔约方有义务拒绝注册或撤销其注册并禁止使用。(4)注册商标必须由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任何人实际使用才可维持其权利,若在一段合理时期内(由各缔约方法律所确定)未被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可予以撤消,除非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该商标的使用存在客观障碍(例如注册商标之商品进入予以注册的缔约方市场时遇到了进口限制或其他市场拒入措施的障碍)。(5)商标的使用不允许强制许可,即不可以将商标权利强制性地转移给其他人,对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只可予以撤消。(6)商标权可以由权利人实行转让,转让可以是单独出让或出租商标使用权,也可以将商标权连同所维系的商品或服务一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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