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78页(550字)

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第105号令发布,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规定共22条,主要是:(1)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简称《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2)规定所称国际着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着作权的双边协定。(3)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①作者或着作者之一,其他着作权人或者着作权人之一是国际着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②作者不是国际着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着作权人或者是着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4)规定阐明本规定施行前,有关着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5)本规定与国际着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着作权条约。(6)并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着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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