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0页(709字)

又称兼并。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份或资产,取得对另一家企业的控制权。在西方国家,竞争中失败的企业就宣告破产,被其他企业兼并;另外,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许多企业尽量扩大企业规模以提高生产率、降低成本,也促使企业合并活动增加。企业合并的结果一方面是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在另一方面,如果毫无节制的合并,将导致减少竞争和市场垄断的恶果。为此,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专门法规或条款来制止有害的企业合并。在美国,调整企业合并的主要是《克莱顿法》第7节、1950年通过的对《克莱顿法》第7节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赛勒-基福弗修正案》以及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在欧洲共同体,长期以来一直以罗条约第86条来控制合并,1989年又通过了专门控制企业合并的部长理事会规则,以适应1992年欧洲共同体内部统一市场形成后企业行为的新变化。其他如联邦德国、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规都有调整企业合并的专门条款。按照各国反垄断法的精神,公司企业的合并不是当然应予以禁止的,而应该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判断,只有在合并以后,合并企业可能在某一行业实质性减少竞争或者可能导致垄断,执法机构才依据反垄断法予以管制。此外,为了使企业在实施合并计划以前能对其合法性有一个基本的估价,各国的执法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定,如美国联邦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制定的《合并指南》,欧州共同体委员会的各项规则、指令,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协议和国际合同的申报规定》等。这些行政法规主要规定当事人在合并以前的通知、申报义务;符合哪些条件的合并不必履行这些义务。这样,使合并当事人避免因企业合并而违反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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