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合同者的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6页(924字)

法律规定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合同中方当事者权利获得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外国合同者的义务集中表现为: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具体义务有:(1)执行石油合同的外国合作者应当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具体程序依照1983年5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有关外国合作者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办理。(2)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企业的雇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3)外国合同者应当使用适用而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并有义务向中国一方执行石油合同的有关人员转让技术、传授经验。(4)在石油作业中,必须优先雇佣中方人员,逐步扩大中方人员的比例,并对中方人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在进行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时,应允许我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能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设计工作;为执行石油合同而需要建造的所有设施,在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能力的条件下,作业者必须优先同我国境内的制造工厂、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物探、钻井、潜水、基地等方面的服务,在价格、效率和服务工作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同中国境内的有关单位签订承包和服务合同;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作业者、承包者都必须优先采购、使用中国制造和提供的设备和材料。(5)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6)对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材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予、交换、出售、公开发表及运出、传送出中国,都必须按照石油工业部制订的《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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