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公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40页(646字)

简称无限公司。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所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即公司的资产不足抵偿其债务时,各股东都应把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取得外界的信任,公司的信用主要建筑在股东本人身上,而不在公司的资本。因此,股东的姓名为登记的必要事项。无限公司股东要冒很大的风险,股东间如不彼此信任,就不可能合作共事。所以股东的人数不会很多,规模不会很大。这类公司在现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已不占重要地位。无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内部和对外关系方面与合伙有很多共同之处,因此《德国商法典》规定无限公司在商法典中无特别规定时,准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英美法则视无限公司为合伙,不承认它有独立的人格,任何股东非得其他股东全体的同意,不得把他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股东责任重大,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股东都有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即使不执行业务的股东,也有权随时查阅公司帐册和文件,质询公司的营业情况。同时,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再从事与本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即“竞业禁止”,以及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否则公司可以把该行为认为本公司所为,或请求损害赔偿。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的股东,无特定时各股东都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公司对股东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可因章程所定事由的发生、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等而当然退股,也可经过一定手续自动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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