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涉外经济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00页(619字)

未能依法成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的涉外经济合同。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涉外经济合同的实践,凡具有下列因素订立的涉外经济合同即为无效的经济合同:(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3)订立合同的我方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者,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相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条件订立合同的;(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如果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属于合同的管理机关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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