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合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06页(1746字)

有关法国对合同的立法、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概况和简介。法国合同法律制度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大陆法系合同法律制度的一个典型代表。但至今法国没有一部独立的、完整的、自成体系的“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包括在民法典、商法典和各种单行法中。所谓的合同法,由下面3部分组成:(1)关于合同与其他一些法律行为所共有的问题,如合同能力、合同的无效与撤销、因诈骗、胁迫或错误订立的合同、关于代理、时效等;(2)关于合同的一般问题;(3)各种不同类别的合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此作了基本的规定,它是法国有关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法典遵循了罗法的传统,把合同视为债的主要形式,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从保护私人财产利益出发,确认合同法从属于物权法。债与合同的概念并存,但以合同为主是法典的主要体系特点,所以法典将合同的法律规范与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合在一起。法典把契约称为“合意之债”,并给契约定义为:“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所谓合意就是两个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支柱,这个原则也典型地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它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对方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的自由。但合同自由原则不是绝对无限的,所以法典加以限制:“合同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合同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法典规定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有原因,“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因就是当事人负担义务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关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规定是:(1)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2)订立契约的能力;(3)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4)债的合法原因。法典还规定合同的订立要素是要约和承诺,合同自要约人收到承诺之时才能成立,实现的是受信原则。关于合同的形式,除少数合同法律规定需要书面形式外,一般不作要求,但对没有按照法定形式作成的合同认定无效。关于合同的解释,法典着重于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不可抗力所致,那么债务人就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对方的损失。法典还规定了清偿债务的各种方法:除给付外,债务的更新、债务的合并、抵销、混同和时效届满均视为终止义务的原因。如果债务无法履行,法官应当判决终止合同而无权改变合同内容。债务人还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关于违约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法典规定:“违约金为债权人因主债务不履行所受损害的赔偿。”因此债权人不得同时要求履行债务并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代替实际履行,因此违约金是赔偿性的而不是罚款性的。关于合同的种类,法典为合同规定了许多可以普遍适用的原则,并对常见的合同进行分类,有买卖、互易、财产租赁(包括不动产租赁)、委托、保管、借贷、赠与、合伙、担保等。法典没有禁止有息债务,而且规定约定的利息可以超过法定利益,但对订立违反“公序良俗”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本位”主义,强调个人订立合同的绝对权利,排除了社会组织和公共团体在订立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体系和内容上都处于由零散的合同法规范向系统的合同法过渡的阶段。作为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特别是有关财产权和合同的立法,对西欧、北美和法属殖民地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有重要影响。《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和单行法中特殊合同的规定,构成了法国合同法的共同法律渊源。单行法中有规定的不适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当代法国合同法有了一些变化,颁布了一些合同单行法规,如1945年关于仓库营业的法律,1930年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这些单行法规中确认了新的合同原则和制度,规范了新的合同种类,限制了订立合同的条件,另外还建立了情势变迁原则和侵权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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