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20页(695字)
我国政府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法规。该《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0年10月30日发布,共20条。主要内容:(1)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2)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3)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4)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5)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税务机关、海关、电信局办理有关手续。(6)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7)其他事项例如常驻代表机构的变更、延期、注销等,《暂行规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