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23页(1831字)

简称《商检法》。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号主席令公布,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商检法》共6章,分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计32条。其重要规定有:(1)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直接目的是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最终目的是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体制是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3)《商检法》授权国家商检局,根据国家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又名“法定检验商品”、俗称“强制性检验商品”)。凡被列入上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经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上述国家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申请免验,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免验条件,必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法》还授权国家商验局根据《商检法》制定《商检法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于1992年10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4)规定《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检验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5)被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到货时,收货人、用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经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后,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商检印章验放;收货人、用货人或其代理人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办理报验手续;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由收货人自行检验验收,发现残损短缺或不符合规定要求需对外索赔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用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用货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6)被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商检印章验放;对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和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舶和集装箱,也必须按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7)国家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及其检验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对《种类表》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行抽查检验监督;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根据需要派出检验监督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议实行进出口质量认证;根据需要认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等。(8)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公证鉴定检验业务。公证鉴定检验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公证鉴定检验业务等。(9)《商检法》还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验。(10)对违反《商检法》的行为,规定了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罚则;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11)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实施检验、管理和办理公证鉴定业务并按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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