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62页(1063字)

对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经营业务管理的规定。主要内容:(1)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度、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2)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3)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4)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5)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6)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7)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8)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30%。(9)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70%。(10)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20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11)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30%。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30%。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12)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13)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14)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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