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1页(1092字)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律。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由立法机关制订的关于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部法律,共12章53条。它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它规定港务监督作为对沿海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行使主管机关的职权。《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船舶必须经过检验与登记,并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其中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指必须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也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2)任何船舶、设施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港监批准,不得进入我国的内水和港口,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我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我国领海。(3)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分别情况接受检查,或者办理签证。船舶、设施未经批准不准装卸、储存和运输危险货物。港监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构成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命令其离港。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监有权禁止其离港,或命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船舶、设施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处于不适拖或不适航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未向港务监督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其他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4)港监有权确定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公布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实施对外国籍船舶的强制引航,组织指挥海难救助。(5)对于违反安全法的行为,港监可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当事人对后2种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港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本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港监对海上交通事故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如果提出申请,可由港监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仲裁。综上所述,《海上交通安全法》全面总结了我国解放以来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把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根据形势的发展作了新的规定,同时注意同有关国际公约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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