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7页(735字)

为解除同一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面临的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造成的特殊牺牲和额外费用。共同海损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里特有的一种分摊风险的制度,在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领域里,没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共同海损是相对于单独海损而言的。它的成立条件是:(1)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面临共同危险;(2)船方为解除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是有意和合理的;(3)因采取措施造成的牺牲必须是特殊的,费用必须是额外的;(4)措施必须有效果。共同海损的历史源远流长。早期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脱离险境的有效方法之一是抛货入海,减载续航。由于船上所载的货物分属于不同的货主,谁也不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了避免纷争,便于在危急时及时作出决定,渐渐地在航运界形成惯例,即为解除船货面临的共同危险而抛货入海的决定权归船长,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受益方分摊。从中引伸出来的一方为众人作出牺牲,全体受益方应按比例予以分摊的共同海损原则,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而得到普遍承认。最早接受这一原则的是罗德海法。该法规定,为减轻船载,将货物抛弃落海造成的损失,由全体受益方分摊。从这个意义上讲,抛货是共同海损的起源。现在,同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合同,都订有关于共同海损的条款。例如,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条款规定:“共同海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75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进行理算。”共同海损通常由船方在避难港或货物目的港宣布。宣布共同海损并不等于共同海损成立。实践中,货主是否最终承担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取决于承运人对造成船货共同危险的原因能否免责。如果是承运人不能免责的过失造成的,货主往往拒绝分摊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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