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19页(674字)

我国现行关于海损事故赔偿原则和方法的规定。交通部于1959年9月19日颁布,自同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规则共4条,主要内容是:(1)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导致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2)因船舶不适航,或者船长、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或者过失发生海损,以致货物遭受损失,除谨慎处理仍不能避免的外,承运人应负责赔偿。(3)船舶由于下列原因发生海损事故,使货物受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火灾;军事行动;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船舶潜在缺陷;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本项不适用中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河和沿海运输)。尽管有上述各项免责事项,如果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海损事故的发生,则其仍应负责赔偿。(4)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船价按该船发生海损事故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之日在船上的客货及行李运费。对于人身伤亡,原则上过失方应负无限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情况酌情处理。该规则在执行的过程中,针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交通部又先后对规则作了一系列的解释。从发展趋势看,一旦我国海商法颁布,规则即完成其历史使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方法也将由船价制度过渡到金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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