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2页(811字)

规定中国海仲会进行海事仲裁应遵循的具体程序的规则。1959年,中国贸促会制订了中国贸促会海仲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根据几十年来的海事仲裁实践,以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并参照国际惯例,中国贸促会对上述暂行规则进行了修改。国务院于1988年批准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修改后的仲裁规则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关于救助报酬的争议;关于船舶碰撞的争议;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贸促会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规则共3章43条,具体章节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三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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