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5页(780字)

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财产损失和人命伤亡最高赔偿额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7年在布鲁塞尔制订,自1968年起生效。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责任主体。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海船所有人,包括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另一类是第一类人的雇佣人员,如船长、船员及其它受雇人。作为第一类人,他们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是,自己不能有过失,反之,则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就第二类人而言,如果损失是因为他们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第一类人限制赔偿责任。(2)限制性债权。船舶所有人能限制其赔偿责任的索赔是:本船的财产损失和人命伤亡,本船以外的财产损失和人命伤亡,对这种损失,如果是发生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程中,或发生在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过程中,以及发生在旅客上下船和乘船的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才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清除船舶残骸、清理航道的损失。(3)责任限制方法。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采用金额制,以每一船吨的限制额乘以某一特定船舶的吨位,所得的乘积便是该船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额。船吨系指船舶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具体的限制额为:如果事故只造成财产损失,每吨赔偿1000金法郎;如果事故仅导致人身伤亡,每吨赔偿3100金法郎。如果事故既造成人身伤亡,又引起财产损失,每吨赔偿3100金法郎,其中以2100金法郎所计算的数额形成第一基金,专门支付人身伤亡索赔,而以1000金法郎所计算的数额形成第二基金,用于支付财产损失的索赔。当第一基金不足以满足全部人身伤亡的索赔时,没有赔到的部分与财产损失的索赔一起,由第二基金按比例赔付。公约还规定,对于引起索赔的事故,是否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引起的举证责任,依法院地法决定。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的行为,不构成申请人对事故责任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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