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30页(506字)

按照必要的程序和要求报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为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保险企业:(1)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在经营期间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机关规定的金额;(2)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3)必须按规定分别不同业务经营范围留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准备金,总准备金;(4)保险企业应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5)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一般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的10%。超过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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