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39页(607字)

属于海上财产保险范畴的一种险别。凡可能遭受到海上危险的船舶,都可以作为标的向保险人投保。我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的船舶通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主要承保因自然灾害(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或意外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失踪等),造成被保险船舶的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的损失和费用。该保险条款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险别。全损险系被保险船舶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害后,只有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一切险系被保险船舶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害后,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均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包括共同海损分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损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的支出、律师及海事调查处理费用等。此外,船舶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船舶的间接损失也属保险责任。至于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腐蚀、锈蚀或保养不周、或内在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造成的损失则不属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时间划分,分为定期险及航次险。定期险一般以1年为保险期限,航次险以1个或数个航次为保险期限。除了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外,根据保险双方同意,也可使用《伦敦学会船舶定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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