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9页(582字)

又称海牙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1973年10月2日正式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共22条。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人员包括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采取了颇有特色的重叠适用规则:(1)如果以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但如果该国同时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才适用损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直接遭受损害的人惯常居住地;或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2)如果以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但如果该国同时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才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家的国内法: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3)如果(1)、(2)指定的法律都无法适用时,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国内法,除非请求人根据伤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出请求。(4)如果被控负有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伤害地所在国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国出售时,则这两国的法律都不能适用,能适用的是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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