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7页(398字)

国家对跨国界的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国际环境污染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形式。国家责任主要分原始责任和转嫁责任两种。前者指国家对其本身的行为或对其授权实施的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如国家利用核能、开发外空的活动所造成的污染);后者指国家对未经其授权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简言之,国家对其作为和不作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均应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国家责任都属于绝对责任。国家责任首先是由着名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的裁决确立的,该裁决确认:“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主权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在他国领土内或对着他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的损害。”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2条也明确规定:各国对于自己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而造成超越辖区的环境污染和损害应负环境危害的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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