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91页(588字)
1973年3月3日在华盛顿订立的、旨在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进出口加以严格控制的国际条约。1975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对运出、运入本国或从本国过境的物种实行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制度。颁发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的条件根据3种不同类型的物种来确定。这3种物种分别为:(1)“附录一所列物种”。即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2)“附录二所列物种”。即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3)“附录三所列物种”。即任何一个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根据公约规定,这些物种允许出口的条件主要是: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物种标本的获得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或任何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对于上述3类物种进口、再出口的条件,公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公约还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发放、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问题、成员国为执行本公约必须采取的措施、公约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以及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政府于1981年1月8日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加入书,同年4月8日公约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