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5页(610字)

对设在开发区内的“三资”企业的投资管理、行政管理、劳动管理等一般原则及详细的优惠待遇所作的规定。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共40条分6章:总则、行政管理、注册和经营、劳动管理、优惠待遇和附则。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具体内容包括:(1)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2)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20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7天以内完成;(3)开发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用工实行合同制;(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分别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此外,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10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报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当年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经申请批准允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生产、生活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5)条例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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