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调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29页(457字)
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请求仲裁机构指派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秘书处的专业人员为他们之间的争议,主持调停,进行协商,以求争议的根本解决。仲裁员的调解分三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仲裁,而是在仲裁前先申请调解;(2)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认为有必要和可能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而进行的调解;(3)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依法组成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或在审理的全部阶段,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仲裁庭接受了这种请求进行调解。在仲裁员主持下的调解有以下特点:(1)在申请仲裁前或未组成仲裁庭时进行调解,最后调解的结果不制作裁决书,而是帮助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2)在申请仲裁后,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这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裁决书;(3)以调解内容制作裁决书与非调解内容所作出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仲裁员的调解和一般的调解是相同的,即必须在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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