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56页(849字)

当事人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员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就其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诉讼活动。调解具有两层涵义,一是人民法院依照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都是诉讼调解活动;二是调解活动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与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体现在从第一审起诉受理之后到判决之前,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承办审判员视案情情况和当事人意愿有可能调解的,皆可以主持调解;(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同于判决;(3)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体现在调解活动中,调解达成的调解书,送达调解书等活动中,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调解书内容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建国以前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就成为当时人民政权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当时情况和条件出发,为了方便群众解决民事纠纷(包括轻微的刑事纠纷),有利于群众的团结,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以调解为主”的指导方针,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凡是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建国以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继续沿用了这个传统,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规定为解决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调解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调解制度,将原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的原则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实践证明,正确地贯彻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不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诉讼,而且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防止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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