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5页(834字)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物和同一被告在两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有三种情况;(1)原告对同一诉讼标的物和同一被告在两国法院同时提起诉讼;(2)原告先在甲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判决结果对其不利,于是又在乙国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被告重新提起诉讼;(3)对同一诉讼标的物,根据不同的联系因素,甲在甲国法院提起诉讼;乙在乙国法院提起诉讼。一事两诉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是经常发生的普遍现象,它是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结果。例如,不同国籍的两个贸易公司在甲国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在乙国履行。如果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甲根据“合同争议由合同缔结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甲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乙根据“合同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乙国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发生了一事两诉的问题。由于国际民事案件有多个联系因素,不同国家的法院都可据其中的一个联系因素对案件主张管辖权,许多国家从维护本国民事审判权的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强调:“诉讼正在一个外国法院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因而提起的案件。”各国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自行其事,使当事人为了取得诉讼的胜利,常以一事两诉的方法达到自己的目的,其结果使得同一诉讼标的物、同一被告的涉外民事案件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了执行上的困难。相关的两国互不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互不执行对方已确定的判决,从而不利于国际经济民事的交往。为解决一事两诉的问题,国际上订立了一系列的条约,更有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拒不承认一事两诉判决的合法性,并制定了解决一事两诉的法律。我国不赞成一事两诉,《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专门规定了对有两个以上管辖权的民事案件处理原则:“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原则可推定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一事两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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