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协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8页(1097字)

协调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几种途径。为了协调各国不同的民事管辖权制度,减少或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国际上多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1)各国通过国内立法来减少或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应尽可能宽地确定内国管辖权的范围,最常见的方法是,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例外的规定,即国家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本国法院受理那些没有国家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为了避免原告没有法院可以起诉的现象发生,第4条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的“非常管辖”:原告无法在国外提起诉讼的,或者考虑到所有条件,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或某案件与瑞士有特殊关系时,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瑞士法院和代理机构,并无义务非主张“非常管辖”不可,这只能由瑞士法院酌情决定。为了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应缩小内国管辖权的范围,最常采用的方法是,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即使在依内国法该外国法院不具有审理有关案件的管辖权,但只要该项判决没有侵犯本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又没有损害内国或第三国的公共政策及内国国家或被告人的重大利益,多承认该判决的有效性。(2)通过订立国际多边条约来消除和避免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由于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涉及到几个国家对某案件都主张管辖权,这不是一国法律的规定所能解决的,因此,国际上多通过订立多边国际公约来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比如,1902年的海牙离婚公约首先对离婚与分居的管辖权作了统一的规定,1952年在布鲁塞尔签定的《统一船舶碰撞案件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了船舶碰撞案件的统一的民事管辖权。此外,国际还有专门的公约,就某专门领域的管辖权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在所有有关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中,1968年在布鲁塞尔订立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民事和商事事件的管辖权及其判决执行公约》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最为全面,影响也最大,它的许多规定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参见“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3)通过订立两国间司法互助条约协调不同国家间民事管辖权的国际统一,虽然取得一些成就,但是这种成就仍然是很有限的。一方面,大部分公约都是就某特殊种类案件规定其管辖权,该统一的管辖权只适用于该公约所规定的案件种类;另一方面,关于比较全面规定管辖权的公约多是地区性的,实际上,有关民事管辖权的制度仍然是很不统一的。为此,有关国家之间经常通过订立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协定,领事条约或通商、航海条约等等来协调解决具体国家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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