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7页(635字)

简称“国外送达公约”。关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国外送达的形式、方式、途径、语言规则和手续等的规定。1965年11月15日第10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并于1969年2月10日生效。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3月通过了关于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公约共3章,31条。第一章(第2条~第16条)涉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公约首先规定每个缔约国设立一个中央机关,来负责文书送达。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中央机关收到请求书后,以适当的形式进行送达。公约还规定了其他形式,如外交领事的文书送达。第二章(第17条)关于司法外文书的送达,规定: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可参照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进行。第三章(第18-31条),为一般规定,是关于公约的“保留”、“加入”、“签字”、“批准”、“生效”等规定。公约的主要特点是:(1)建立“中央机关”制度。该公约在国际上首次确定通过由缔约国的中央机关作为开展司法协助的途径,这就简化了各缔约国之间的联系环节,加快了送达进程。(2)制定了新的语言规则。公约对送达请求书及有关文件所使用的文字作了详细规定,节省了送达时间,方便了当事人。(3)强制使用三种统一的表格。公约要求缔约国统一使用附件中的请求书格式、送达证明书、以及送达文件摘要表格,这样就可使送达内容简单明了,形式统一,有利执行。(4)保证受送达人行使其辩护权。《公约》规定延缓判决,给被告充足时间进行辩护,恢复被告已丧失的上诉权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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