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1页(1192字)

英国的普通法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和对外国判决实行的登记制度。根据普通法程序,外国判决只能作为向英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根据。根据登记程序,当事人可在作出判决后的一定时间内到英国高等法院去登记,登记后的判决就依照执行英国判决的程序执行,而且所有英国法院都有责任同时终止这一案件的诉讼。普通法的学说认为,外国判决虽创设了一种可在英国提起诉讼的法律义务,却不能在英国直接执行,执行外国判决的办法是准许外国诉讼中的胜诉方在英国就该外国判决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所根据的原则是外国判决使该判决中败诉的被告负有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英国准许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是: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有合法管辖权;判决是最后和终局判决;必须是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债务的判决;判决不是通过欺诈取得的;判决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和自然正义原则。自19世纪后期开始,英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规或参加了一些国际公约,从而在一定程序上取代或补充了原有的普通法程序,发展成为英国特殊的登记制度。其特点是外国判决可以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以登记方式申请强制执行。这些成文法规主要有1868年的《判决延伸法》,1920年的《司法行政法》第二部分,1933年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和1978年的《国家豁免法》等,其中尤以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最为重要。1933年法最终完善了直接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该法规定,只要有完全的实质上的互惠待遇的保证,外国判决的胜诉人可以在其本国高级法院作出最后及终局判决后的6年内申请登记。和外国法院判决如有部分不可登记的,其可登记部分仍可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况者,登记必须驳回:(1)如果外国法院无管辖权;(2)如果该判决不属于本法的适用范围;(3)如果判决的债务人,即原先诉讼中的被告,并未(尽管传票是按照外国法律的规定发出的)有充分辩护时间之前接到发出的传票,同时也未出庭;(4)如果判决系因欺诈获得的;(5)如果执行该判决将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6)如果申请人并未被授予判决中所规定的权利。此外,如果进行登记的法院认为被判事项过去已由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过终局及决定性的判决,登记可予驳回。根据本法登记的判决,同登记法院所作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就如同是登记法院所作的判决一样。1933年法已适用于巴基斯坦、印度、孟加拉国、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奥地利、比利时、法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挪威、联邦德国。由于英国已参加和批准了1968年欧洲共同体《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并据此公约制定了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该法第4~8节包含有英国执行该公约其他成员国判决的新规定,一般地,当缔约国判决根据公约的规定登记后,便具有了如同登记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原适用1933年法的欧共体国家将根据1968年公约在英国登记本国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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