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3页(484字)

废弃公证处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行为。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撤销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使用单位。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复议申请人和原公证处。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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