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关于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物品之责任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58页(541字)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政府就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所携带物品的责任订立的规则。于1962年12月17日在巴黎订立了本公约及附件。该公约及附件各为7条。本公约规定:缔约各方保证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最迟12个月内使其国内法的规定同公约的附件关于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物品的责任之规则协调一致;本公约对欧洲理事会之成员国开放签字,并可邀请任何非理事会成员国加入本公约;加入本公约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申请书的方式进行,并自申请书提交之日起3个月后即行生效;缔约各方在本公约生效后5年内不得退出本公约。本公约附件的主要内容是:(1)旅馆经营者对下榻旅馆并在其内支配有一住处的旅客带进旅馆的物品的任何损坏、毁损或减少承担责任,其责任限制为3000金法郎的等值。(2)当物品已寄存或拒绝必须接受寄存之物品发生损坏、毁损或减少时,旅馆经营者须承担无限的责任。(3)为由于旅客本人或其陪同人员、服务人员,或前来拜访他的人,以及不可抗力或物品的性质所引起的物品损坏,毁损或减少的,旅馆经营者不负责任。(4)旅客在发现物品发生损坏、毁损及减少而不及时向旅馆经营者指出,旅客即丧失本规定条款给予的权益。(5)任何旨在事先排除或限制旅馆经营者责任的声明或协议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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