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1页(694字)

国际私法中适用外国法的一种制度。

根据这种制度,甲国对某个法律关系,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时,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适用其内国实体法,即构成反致。

假定某个英国公民住所设在日本,在日本缔结契约,依日本《法例》(冲突规范)规定,“人之能力,依其本国法”,该公民是否有行为能力应依英国法决定,但英国冲突规范规定,人之能力依其住所地法。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解决该英国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就构成反致。除反致外,尚有间接反致,转致等。当法院地国甲国按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处理某种法律关系时,乙国冲突规定应适用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甲国法。

如果最后法院地国甲国适用其内国实体法,即构成间接反致。又如法院地国甲国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丙国法,结果甲国依丙国实体法处理即构成转致。

反致的产生是基于适用外国法时也包括适用该外国冲突规范在内的认识,如果甲乙两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不同就构成反致(包括间接反致、转致)。

反致的理论研究始自1878年法国法院对福果案件的判决之后。在理论上有赞成反致与反对反致两种意见。赞成反致的意见认为,适用外国法时应包括该外国冲突规范在内的完整体系,各国判决可因而取得一致并扩大内国法(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反致的意见认为,适用反致同适用外国法的目的不符,不能达到各国判决一致的目的,各国都适用反致,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循环不已,无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但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都接受反致原则。有关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排除反致原则,只适用外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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