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使用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3页(244字)
合营企业根据其义务需要取得的所需用场地的使用权利。
这种使用权可以由合营企业与当地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租用合同取得;也可以由中国合营者将其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取得。合营企业不论通过哪种方式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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