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安排的规定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3页(652字)

关贸总协定有关缔约方全体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外汇安排关系处理的规定。

这是一条关于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基金组织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在政策上取得协调的条款,即关贸总协定第十五条。该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方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组织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组织的判定”。这条的第4款还规定:“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总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因此,这第十五条不仅是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外汇安排在关系上如何处理的规定,而且也是缔约方全体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协商程序上的规定。第6款规定,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方,应在缔约方全体与基金组织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

“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均应成为这一缔约方对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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