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23页(819字)

出口商停止其倾销、提高其价格的承诺。

根据《反倾销守则》第七条规定,当收到出口商提高其价格或者停止倾销的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从而使有关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反倾销诉讼。按该承诺作出的价格提高不必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如果这种提价足以消除对进口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是可行的。

有关当局不应接受只采取数量限制的承诺。

除非进口国当局根据规定,在已开始进行的调查过程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倾销和由此造成损害的初步裁决,否则就不得寻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大,或其他原因,则进口国当局就不必接受出口商的承诺,而应该尽可能地向出口商说明不接受其承诺的理由,并且尽可能地给出口商申诉意见的机会。

一旦承诺被接受,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或者有关当局作出决定之后,则应结束对有关损害的调查。如果作出了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否定裁决,承诺应自动终止,除非该裁决主要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情况下,有关当局可根据《反倾销守则》规定,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作出存在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肯定裁决,则承诺将依照规定继续有效。进口国当局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执行该承诺的有关信息资料,允许接受有关的数据证明。如果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则进口国当局可根据相应的规定,迅速采取行动,立即采用临时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当局可根据《反倾销守则》关于在采用临时措施前对于进入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固定税。但是有追溯力的估定税额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前就已进口的产品。

承诺有效期不得超过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认为十分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进口国当局应对继续执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有担保时,应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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