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发表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81页(790字)

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布于众的权利,包括决定作品发表与否、决定作品如何发表。

例如决定作品发表的时间、地点及发表的方式。其特点是(1)发表的作品是首次与公众见面的作品。

(2)发表包括全部发表或部分发表,对原件的发表或对复印件、翻译件的发表。

例如在一本着作全文发表前,作者根据合同约定在报刊上选登其中的部分,或以梗概的形式将作品浓缩成短文在报刊上刊登,都属于该作品的发表。

(3)发表权是一次使用完毕的,作品只能发表一次,对已发表的作品,作者不具有发表权。(4)发表权是作者重要的人身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作者才享有。但是,当作者没有能力行使发表权,或者作品能否真正发表,不取决于作者一人的意志,或者主要不是由作者决定,在这些情况下,发表权或者通过法律规定不由作者享有,或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别人行使。制定版权法的国家,在保护精神权利时,对是否给予作者以发表权是慎重考虑的。

有些国家认为作者是否享有发表权,应当在版权纠纷发生时,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去处理;有些国家认为,赋予作者以发表权,会使许多版权纠纷难以解决,甚至影响版权制度的有效性。因此,许多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在版权法中都不承认作者享有发表权,或者即使授予发表权也必须有一定限制,避免作者在行使时妨碍其他人的权利或妨碍公共利益。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28年增加了保护精神权利的条款,但至今未写入发表权。我国着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发表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规定发表权虽属于着作人身权,但它的保护期同着作财产权一样有时间性。

另外还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发表权由制片者享有;职务作品的发表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委托作品的发表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属于受托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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