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契约效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10页(565字)
以书面形式作成的契约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力。
反映书面形式在合同法中的意义。契约形式可以是口头的、行为的或者书面的。
书面契约就是当事人订立契约时,要由双方协议作成文书。大陆法系国家将契约形式分成要式契约和不要式契约。英美法系国家将契约分成签字蜡封契约和简单契约。签字蜡封契约相当于要式契约,但简单契约并不都是不要式契约。大陆法的要式契约包括了英美法的方式契约和书面形式的简单契约。大陆法主张要式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张书面形式作用的有3种理论:(1)要素主义。主张以契约的法定形式为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没有依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契约无效。(2)证据主义。主张以契约的法定形式为契约成立的证据。
没有书面形式不能证明契约的存在,但不引起契约无效的后果。没有书面形式时,不能以证人为证,但并不排除可用其他书面证据等来证明契约的存在。(3)要素主义与证据主义并举。根据不同种类的契约,分别采取要素主义和证据主义。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主张要件主义,不按法定形式订立契约,该契约法律行为无效。法国则采取证据主义。
英美法系大多主张证据主义,除法定契约形式之外,法院不接受其他形式的证据。即不按法定形式的契约并非无效,但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美国法在方式契约领域采取要件主义,对简式契约采取证据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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