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供应与劳务外汇收支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51页(448字)

对外国轮船在我国港口所支付的一切外汇费用,以及外国轮船由我方支付的在港压船赔款、滞期费,在国外、港澳地区的港口使用费和购买伙食、物料、燃料油等所支付的外汇和外轮供应公司向外贸易公司进货(供应给外轮的商品)所支付的外汇的管理。

主要内容为:(1)有外汇券收入的单位在创汇的同时又必须支出外汇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开立外汇券帐户。(2)各项外汇收入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后,均由交通部集中向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留成。(3)创汇单位经交通部批准可自行办理留成的零星外汇收入部分,可直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外汇留成并归各单位使用,但需按季报交通部财务局备案。(4)港口留成外汇必须全部用于港口业务发展,解决船艇装卸设备检验仪器、零配件、原材料等物资和必要的外轮供应商品等进口,不得挪用到其他方面。

各港自创的非贸易外汇,每年按50%分成留给港口,超过计划部分也按50%留给港口,50%上缴国家,多创多留。(留成办法1994年1月1日起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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