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9页(584字)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业务经营等方面实施管理,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保险法制,有效地发挥保险补偿作用的暂行法规。

条例于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1985年4月1日生效。条例共6章2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企业的设立;第三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四章,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第五章,再保险;第六章,附则。条例规定了:(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明确管理职责,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公私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2)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办理的手续和应该具备的最低资本金额;(3)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渠道的业务经营范围作了明确规定;(4)规定保险企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人身保险准备金和总准备金的提留额度和使用限制,使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5)规定各保险企业经营的业务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出再保险的最低比例和自留额的最大限度。

许多西方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范围规定不得同时经营非寿险与寿险业务。因为前者是补偿性业务,而寿险业则带有蓄储性的给付保险,更要求保险企业长期稳定积累基金。

若两者兼营,寿险资金易被非寿险业务挪用,影响寿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允许保险企业经营两类业务,但规定两类业务的核算和保险基金的留存要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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