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5页(526字)

内地单位到该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内联企事业所作的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并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问题,共二十六条,内容主要为:(1)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并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2)内联企业在国家规定年限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30%,属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60%,其余部分返还企业;如内联企业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与开发区联合的属开发性项目的内联企业,内地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70%以上的,第一年获利,税后利润全归内地单位所有。在内地单位收回投资之前,开发区一方将应得分成的50%给内地单位;(4)内联企业出口收汇地方留成部分,开发区与内联企业以1:9分成;内联企业各方的外汇分成,内地单位可多分应得额的10%;(5)合作期3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正式投产1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的家属子女可由本人申请办理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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