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23页(562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期间处理华侨房地产的重要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根据土地改革法第24条关于照顾侨胞利益的原则制定,1950年11月6日颁布。共11条。主要内容有:(1)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但不应认为是半地主式的富农。(2)出租小量土地者,如本人出国前原为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200%,超过部分的出租土地酌情照顾,不予征收。(3)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构成华侨兼地主成分者,除按土改法规定被没收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外,其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处理上,与一般地主亦有不同:出国前家庭为地主者,多余的房屋,除原由农民居住的需要处理外,其他房屋不动;本人出国前原为劳动人民,土地、房屋等除按上述办法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4)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华侨革命烈士的家属,同样享受土改法对烈士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实际执行中差异很大,不少地方存在着错划成分,没收了不应没收的华侨房屋的问题。中央发现后于1952年转发中侨委9点纠正办法,并派工作组到闽粤复查。直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被错误没收的华侨房屋等才得到彻底、妥善的清查退还。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