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599页(1480字)

【生卒】:生卒年不详

【介绍】:

又作张裴,魏末晋初的法律注释家。

以注解晋《泰始律》而名于世,其着作《律解》、《杂律解》以及《汉晋律序注》均已失传。

张斐指出,《泰始律》20篇,“始于刑名”,而“终于诸侯”,“定罪制”,“毕其政”,虽然“自始及终,往而无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四方”,但都“不离于法律之中”。按照天、地、人之义,“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组成有机的整体。其基本精神是维护“礼乐”,即维护封建伦理道德和封建宗法等级制度。

张斐认为,制定法律,既要体现封建纲常礼教,使“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又要符合事物本身的逻辑和规律,准确,扼要、宽严适中,罪刑相当,“枭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这样,才能使法律本身“提纲而大道清,举略而王法齐”,从而达到“礼乐崇于上”、“刑法闲于下”,“宝君子而逼小人”的目的。

张斐认为,律有“无常之格”。因此,要审律之理,明确区分和规定各种法律概念和术语。

为此,他总结前代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对20个法律概念作了定义式的注解:“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这种解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利于封建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司法官吏认定犯罪性质和准确使用刑罚。与此同时,他还要求慎律之变。他认为有些条文,不能只看表面文字,只有认真仔细地分析其中的“理”,明确其中之“变”,才能准确贯彻实施。

例如:“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这是“故失之变”。

又如:“卑与尊斗,皆为贼;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向人室庐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都城人众中走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傍人,又似误。

盗伤缚守似强盗,呵人取财似受赇,囚辞所连似告劾,诸勿听理似故纵,持质似恐猲”等等,都是一些比较容易混淆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据事实、情节、特点,严格区分其中界限,才能正确定罪;对于某些不能认定的罪行,则可适用类推定罪。

由此,张斐要求封建司法官吏,既要据律定罪,又不能死守法律条文。在他看来,法律是治国的准则,“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因此,司法官吏不能随意离开法律断案。

但是“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因此,司法官吏又必须据理正刑“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灵活掌握,“随事轻重取法”,确定刑罚的轻重。此外,他还要求司法官吏掌握罪犯的心理。因为,“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

罪犯“喜怒忧欢,貌在声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

并具体指出:“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仰手似乞,俯首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等等,审判中观察研究罪犯的这些表现,把“理”“刑”“情”结合起来,就能准确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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