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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海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823页(670字)

1957年10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10届海洋法外交大会上通过,于1967年生效,至今已有近50个参加国。该公约的出现及生效,使“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初步的统一。全文共16条,主要包括:①适用船舶为海船。②可以限制责任的主体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以及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员。③采用过失责任的原则。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有过失便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损失时,船舶所有人仍可享受责任限制。④可以限制责任的请求,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船舶以外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伤亡,以及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或由于起浮、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以及由于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和责任。⑤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请求:有关海上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提出的请求;船长、船员、其他雇佣人员因雇佣合同引起的请求。⑥责任限额:只有财产损害时,责任限额为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只有人身伤亡时,每公约吨3100金法郎;如果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同时发生,每一公约吨责任限额仍为3100金法郎,但其中赔偿人身伤亡的请求为每公约吨2100金法郎,另外的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是赔偿财产损害的请求。如果前者限额不足以赔偿人身伤亡的请求,其不足的差额部分,应与财产损害的请求并列,从后者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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