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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1569页(338字)

国民政府在抗日战争期间颁布的金融法规之一。1940年8月7日由财政部公布,共10条。规定:银行经收的普通存款,应以所收存款总额的20%为准备金,转存当地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任何一行;银行运用存款,以投资生产建设事业及联合产销事业为原则;银行不得直接经营商业或囤积货物,并不得以代理部、信托部等名义自行经营或代客买卖货物。1941年12月9日及1943年1月7日,国民政府两次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规定:除县银行外,一概不得新设银行;银行非经财政部批准,不得买卖外汇;官办或官商合办银行的服务人员一律视同公务人员,不得直接经营商业;银行服务人员利用行款经营商业,以侵占论,违者处以罚金或勒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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