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山东人民出版社《简明经济百科辞典》第460页(375字)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全文共5章34条。各章内容是:总则;调解和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罚则和附则。主要内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县、市、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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